(2015)锦法委赔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陆晓宁以原审错误判决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晓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锦法委赔字第00006号赔偿请求人:陆晓宁,女,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退休个人,住址锦州市太和区果园东里***号。赔偿义务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金京钊,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陆晓宁以原审错误判决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陆晓宁的申请事项:要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法赔立字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请求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赔偿上访15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请求赔偿的事实依据是:原告陆晓宁于1996年与被告张德山、张春苓拖欠水泥货款一案,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脱离证据,判决枉法。使原告诉讼徒劳,法院复查、再审程序空转。(2008)辽立二民申字00207号裁定书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更加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如今本案已纠正,故此依法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对赔偿请求人陆晓宁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立案受理范围及其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向陆晓宁告知了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方面的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晓宁与被告张德山、张春苓债务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1999)太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陆晓宁以1996年10月26日被告张春苓出具的收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1998年4月16日被告曾同意给付此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晓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陆晓宁不服,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锦检民行抗字(2001)第6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1日作出(2002)太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2002)太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1999)太民初字第1116号判决。宣判后,陆晓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作出(2002)锦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2002)太民再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1999)太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陆晓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锦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1999)太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陆晓宁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锦审二民监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2)锦民再终字第27号及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2)太民再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太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9)太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张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再审人陆晓宁欠款人民币3166.75元及利息损失(自199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166.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给付)。三、驳回申请再审人陆晓宁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陆晓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太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6日已经执行完毕。赔偿请求人陆晓宁收到张德山欠款及利息6950元。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1999)太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2013)太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2014)太法赔立字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本院(2013)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单及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有限的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请求人陆晓宁认为赔偿义务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1999)太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案件中,认定事实不清,脱离证据,判决枉法,使其徒劳诉讼,侵犯了其合法利益,造成精神及财产损害,因此提出国家赔偿。该理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其赔偿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立案受理范围,故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法赔立字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陆晓宁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