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因此案先行羁押27日);。法定代理人何世英。辩护人叶荣勇,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世英、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叶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唐某(另案处理)在合租的玉环县玉城街道章家小区村委会附近的三楼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老包儿”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彭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其暂住处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彭某、王某、黄某的证言、现���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他人吸毒而故意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5)台玉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