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明清、董侠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明清,董侠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美珍。被告:陈明清。被告:董侠秀。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清、董侠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陈明清需以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珍、被告董侠秀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称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明清因购买2979CC宝马车需要,在向车行支付首付款后,就剩余车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嘉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并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明清向工行永嘉支行申请透支金额为71万元,分36期返还,首期19730元,之后每期19722元;手续费为65178元,分36期返还,首期1828元,之后每期1810元;被告陈明清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的透支金额及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永嘉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偿还。同日,被告董侠秀自愿以债务加入方式向工行永嘉支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明清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之后,原告以当时的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名作为担保人向工行永嘉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对被告陈明清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明清在获得购车款后,仅偿还了15期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原告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共为被告陈明清代偿464448.9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两被告至今未将代偿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明清、董侠秀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464448.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变更登记情况四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名称变化情况;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4、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明清因购车向工行永嘉支行透支金额相关情况并已达成协议的事实;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董侠秀以债务加入方式对被告陈明清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6、担保承诺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明清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7、工商银行进账单,以证明工行永嘉支行已付款71万元给被告陈明清的事实;8、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明清代偿464448.96元的事实;9、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以证明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10、移动通信详单、律师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多次向被告董侠秀催讨代偿款464448.96元的事实;11、证人武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人证言(均已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董侠秀催讨代偿款的事实。被告陈明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董侠秀辩称:1、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明清因购买宝马2979CC轿车需要向工行永嘉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消费贷款金额71万元。被告只承诺为被告陈明清未还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为被告陈明清除工行永嘉支行以外的债务作出共同偿还的承诺。被告并无在担保承诺函及分期担保协议上签字,不知道担保事项,原告自愿代被告陈明清偿还工行永嘉支行的剩余购车款,系原告与被告陈明清之间的民事行为,亦无告知被告或征得被告的同意,故与被告无关。工行永嘉支行没有向被告催讨,直到原告的工作人员来找被告,被告才知道事情经过。2、分期还款款项均通过被告陈明清的账户予以支付,涉案购车款已全部还清,被告不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然消除。3、被告陈明清另有一辆轿车的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已将该辆轿车进行变卖,变卖款项去向不明,故而本案的标的额存有争议。4、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将被告陈明清的购车款代偿完毕,诉讼时效应至2014年11月8日止。原告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董侠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付至被告陈明清的账户,双方存在私下交易的事实;2、车辆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抵押在原告处的事实。为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工行永嘉支行与被告陈明清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工行永嘉支行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陈明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明清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知情;对证据6、7、9不知情;证据8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10,对其中的通话记录没有异议,确实有电话打给被告,但被告以为是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话内容是让被告帮忙找到被告陈明清,并提到被告陈明清有两辆轿车,一辆已经出卖,另一辆尚未出卖,并无提及让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未收到律师函,对其不知情;证据11,三位证人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武某的证言基本属实,但被告承诺还款的陈述不属实。对证人郑某甲、郑某乙不认识,关于律师函的内容,被告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抵押合同可以证明已经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书面约定,工行永嘉支行有权直接向原告主张债权;2015年1月6日的证明与2014年10月27日的证明内容一致,更加明确了购车款于2012年11月6日还清,但其指出2014年10月27日的证明无效是错误的。经被告董侠秀质证表示:对抵押合同不知情,工行永嘉支行已经收回款项,但涉案车辆仍处于抵押状态,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对2015年1月6日的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与2014年10月27日的证明在内容上存在出入,说明工行永嘉支行出具证明的不严肃性,原告应对代偿款464448.96元的组成进行详细说明。根据原告及被告董侠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董侠秀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董侠秀承认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识能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7、9,虽然没有被告董侠秀的签名确认,但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8,工行永嘉支行在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上明确“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无效,以此证明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董侠秀承认与证人武某有电话联络,并对通话记录无异议,且与证人武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通话记录予以认定。律师函上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律师函并无被告董侠秀的签收凭证,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1,三位证人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董侠秀亦承认证人武某的证言基本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董侠秀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已显示抵押权人为工行永嘉支行,结合《抵押合同》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抵押给工行永嘉支行,不能证明被告董侠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的抵押合同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董侠秀表示对其不知情,但该份抵押合同由工行永嘉支行盖章及被告陈明清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工行永嘉支行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经原告及被告董侠秀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董侠秀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称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企业。2010年7月1日,原告以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工行永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对工行永嘉支行开办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与工行永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永嘉支行均有权要求原告先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明清因购买宝马2979CC轿车需要向工行永嘉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永嘉汽借B2010-150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1017000元,被告陈明清自行付清首付款307000元,申请用于汽车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为71万元;被告陈明清以按月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9730元,之后每期偿还19722元;手续费共计65178元,分36期,首期支付1828元,之后每期支付1810元,被告陈明清应在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的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存入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永嘉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偿还;如被告陈明清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永嘉支行有权向被告陈明清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董侠秀向工行永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并在共同偿债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承诺对被告陈明清与工行永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永嘉汽借B2010-150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另该《共同偿债承诺书》上载明该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工行永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明清的合同编号为B2010-150《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以下担保:1、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工行永嘉支行有权划扣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资金;3、全额全程担保。当日,被告陈明清与工行永嘉支行签订编号为永嘉汽押B2010-150《抵押合同》,被告陈明清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宝马2979CC汽车抵押给工行永嘉支行,该合同第8.8条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永嘉支行有权决定担保顺序。该抵押权于2010年12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永嘉支行于2010年10月28日按约向指定账户交付贷款71万元。被告陈明清按期偿还了15期贷款后,逾期未偿还剩余贷款金额及手续费。原告应工行永嘉支行要求于2012年11月6日代被告陈明清清偿完毕所欠款项46444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明清、董侠秀至今未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工行永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以及被告陈明清与工行永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及《抵押合同》均约定工行永嘉支行有权决定担保实现顺序,工行永嘉支行要求原告先予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被告陈明清的分期还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应由被告陈明清偿付的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陈明清进行追偿。被告董侠秀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明清《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明确该责任为债务加入并非保证担保,明确表达了其作为涉案债务共同债务人共同还款的意思。被告董侠秀的债务加入行为使其获得了债务人的身份,现被告陈明清未偿付借款,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董侠秀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有权向全体债务人追偿。被告董侠秀辩称其只是对工行永嘉支行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对担保事项并不知情,原告的代偿行为与其无关,且原告在代偿后,涉案债务已全部消灭,其亦不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文中的债务人既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的原债务人,也包括后续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共同债务人。被告董侠秀是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董侠秀进行追偿。另,原告系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欠款,并不是涉案债务的债务人,作为原债务人的被告陈明清并未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涉案债权债务并未完全灭失,只是在原告代偿后,相关的债权由原告进行承受,被告董侠秀仍应履行其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责任。故对被告董侠秀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陈明清与工行永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系分期履行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代偿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亦应自最后一期代偿发生之日即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虽然超过了二年,但是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委托三位证人向被告董侠秀催讨代偿款,被告董侠秀亦承认证人武某曾于2014年六、七月份期间与其沟通涉案款项清偿事项,故诉讼时效最迟在2014年7月发生中断,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故对被告董侠秀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代偿款金额。原告曾于2010年6月2日因购买别克7242ATA轿车向工行乐清支行贷款189000元,于2011年3月开始逾期,原告代为偿还164548元,故出售别克轿车所得款项13万元应予偿还该辆汽车的代偿款。至于被告陈明清于2012年支付代偿款30000元,按照车辆购入及代偿时间顺序,应先予支付别克车辆的代偿款项。因此,被告陈明清现尚欠原告涉案代偿款464448.96元。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清、董侠秀支付原告代偿款46444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清、董侠秀至今未支付原告代偿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清、董侠秀支付代偿款464448.96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代偿时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清、董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64448.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7元,由被告陈明清、董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鸥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