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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6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庆与王定、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王定,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816号原告陈庆。委托代理人杨文光。被告王定。被告颜勇。原告陈庆诉被告王定、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定、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诉称:2014年8月25日及9月11日,两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约定在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至两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一分钱。原告虽经多次催促,被告却采取拖延甚至躲避的办法以图逃避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定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2、被告颜勇对被告王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定、颜勇未到庭,亦未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2014年11月14日的借条一份;二、2014年11月23日的借条一份;三、2014年11月27日的协议一份;四、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五、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上述五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定、颜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定系朋友兼同学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王定支付了共计100万元。被告王定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定未归还上述100万元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3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分两次还清全部借款,并愿意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担保财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颜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王定并未履行承诺,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定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定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庆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颜勇对被告王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勇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定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王定、颜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