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彬海与孟庆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李彬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保,、。被告孟庆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系被告孟庆生亲戚。原告李彬海诉被告孟庆生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彬海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理,书记员耿淑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彬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保,被告孟庆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海诉称,原告有宅基一处,1986年3月11日取得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2014年9月,因房屋破旧无法居住准备翻建,旧房拆除后建新房时,被告突然出面阻拦,称原告的宅基地内有被告的几米地基,原告方被迫停止施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维护原告的第489号宅基土地使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生辩称:一、在1972年前后,原告的父亲向我的父亲借宅基7米盖房,四邻均知道此事。二、原告出示的宅基证面积340.**平方米,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对此,答辩人保持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宅基证一份;威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建房时间是1982年7月3日,宅基证是19**年1月20日颁发,但证上显示空闲地,与事实不符,该证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最新国家土地管理法及河北省管理条例规定,农村住宅面积不得超过233平米。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有王新延等七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有的宅基中有我的7米宅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现场勘查、庭审调查及证据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份,原告翻盖旧屋,重建时被告及其妻进行阻拦,称在父辈时,该宅基中有原告的父亲向被告的父亲借7米宅基。原告出示宅基证主张权利,四至为东至李少峰、西至孟宪恩、南至孟凡文、北至道;东西长21米,南北长16.20米,面积340.20米。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就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只持有村民七人证明,证明享有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宅基证面积超过国家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原告主张损失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生及其家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任何侵犯原告李彬海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庆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