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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慧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张保新、沈慧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慧贤,谢慧仪,谢慧华,谢慧如,谢慧美,谢国良,谢慧坚,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广州市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张保新,沈慧仪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慧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证件号码:D0955()。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牛乳基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横街海谊华厦A栋902室。法定代表人:颜桂兰,经理。原审原告:谢慧仪,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证件号码:D130081()。原审原告:谢慧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原告:谢慧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审原告:谢慧美,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原告:谢国良,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原告:谢慧坚,住广东省广州市。以上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90-198号首层、198号二、三楼、200号四楼。负责人:廖锐浩,行长。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保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沈慧仪,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谢慧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广州市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谢慧仪、谢慧华、谢慧如、谢慧美、谢国良、谢慧坚、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张保新、沈慧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4日,谢慧坚作为原产权人姚伍的代理人(乙方)与东山城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于1999年10月15日前在东华西路新楼(自编C幢)安置乙方回迁,建筑面积185.5024平方米,作为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等。1998年12月15日,上述房屋建设用地转名为被告东谊公司。因东谊公司未依约按上述协议约定安置回迁。谢慧坚、谢慧如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东山城建、东谊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本市东华西路“海谊华厦”首层A-3至A-4轴之间自西向东间出南向铺面宽度不少于3.8M(含墙体),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8.71㎡的铺位,安置谢慧贤、谢慧仪、谢慧华、谢慧如、谢慧美、谢国良、谢慧坚回迁,并作为拆除原产权人姚伍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该案判决后,东谊公司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东谊公司、东山城建未履行判决义务,谢慧贤、谢慧仪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向该案谢慧坚、谢慧如及第三人谢慧贤、谢慧仪、谢慧华、谢慧美、谢国良作出《通知书》,写明:原审法院已安排你们在广州市东华西路“海谊华厦”首层A3-A4轴之间自西向东南向铺面宽度不少于3.8m(含墙体),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8.71㎡的铺位临时回迁。此后,谢慧坚等拆迁户向广州市大东街派出所提交《报告》,称:现已回迁到东华西路海谊华厦首层商铺,申请到门牌号为东华西路251号101-114,其中101、102为发展商空房……104为谢慧如使用(原东华西路249)……希望派出所给予出门牌号证明等。2007年12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在该报告上盖章,并注明��经查,东华西241-277号拆迁原开发商东谊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3年4月30日申请门牌,按上述编列。原审另查明,2003年4月17日、6月9日,东谊公司(出卖人)与第三人张保新、案外人安信投资有限公司(买受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东谊公司将座落本市东华西路、东华西横街、东川路云海通津地块上建设的洛桑美地-海谊华厦第壹(A)壹层【自然层首】103号房出售给予张保新,104号房以及贰层【自然层贰】203号房出售予安信投资有限公司,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备案手续。2010年3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越秀支行申请执行东谊公司、第三人信达公司一案过程中,认定越秀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办理了公告通知,故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该案债权的申请人,原申请人越秀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信达公司继受。2013年2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00592号恢字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属于被执行人广州市东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东华西路东华西横街海谊华厦A栋802、902、904、1003、1006、1201、1206、1301、1305、1505-1506、1604-1605;C栋3202的房产;张保新名下位于海谊华厦A栋首层03号铺;安信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谊华厦A栋首层04号铺以及2层201-204、2-7号铺、3层301-307号铺、C栋3层全层。2014年4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信达公司申请执行被告东谊公司、张少霞案过程中,认定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沈慧仪,并办理了公告通知,故裁定变更沈慧仪为该案债权的申请人,原申请人信达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沈慧仪继受。谢慧贤、谢慧仪、谢慧华、谢慧如、谢慧美、谢国良、谢慧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谊公司、东山城建为谢慧贤、谢慧仪、谢慧华、谢慧如、谢慧美、谢国良、谢慧坚办妥广州市东华西路251号104铺的房地产权证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生效的(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东谊公司、东山城建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本市东华西路“海谊华厦”首层A-3至A-4轴之间自西向东间出南向铺面宽度不少于3.8M(含墙体),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8.71㎡的铺位,安置谢慧贤等人回迁,并作为产权调换补偿。即东谊公司、东山城建负担的判决义务除安置谢慧贤等七人实际回迁至商铺外,还应完成产权调换补偿。虽然该生效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安置谢慧贤等七人回迁至涉案商铺,但该商铺仅作临时回迁之用,东谊公司、东山城建至今尚未履行产权调换补偿的判决义务。谢慧贤等七人现诉请要求东谊公司、东山城建协助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属执行中���予解决的事项。其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慧仪与东谊公司一案中,查封了包括第三人张保新预购的海谊华厦A栋首层03号铺。涉案商铺的位置在查封的海谊华厦A栋首层03号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即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不能办理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谢慧贤等七人不能通过确权和办证诉讼从而排除法院的该查封,谢慧贤等七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慧贤、谢慧仪、谢慧华、谢慧如、谢慧美、谢国良、谢慧坚的起诉。一审案件公告费500元,由谢慧贤、谢慧仪、谢慧华、谢慧如、谢慧美、谢国良、谢慧坚承担。判后,谢慧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办妥广州市东华西路25l号104铺(即本市东华西路海谊华厦首层A3一A4轴之间自西向东问出南向铺面宽度不少于3.8m(含墙体),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8.71平方米的铺位)的房地产权证手续,是属可诉之请求。另外,如上诉人的涉案商铺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则该查封有错误,法院应予以纠正,而不是以存在查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起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谢慧贤要求东谊公司、东山城建为其办妥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的案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谢慧贤在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要求东谊公司、东山城建为其办妥房地产所有权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慧贤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慧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陈珊彬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志雄宋德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