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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司机。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平安,系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晖,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韩平安、胡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某事先预谋盗窃挖掘机主板后以此为要挟向机主索要财物。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谈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绿地博览城工地,以用螺丝刀拧开挖掘机主板盖子将主板插头拔掉后取下主板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刘某一套“加藤”820型挖掘机电脑主板(经鉴定价值70611元),被害人朱某一套“日立”20-9型挖掘机电脑主板(经鉴定价值7125元)及被害人裴某一块“奇瑞”220型挖掘机电脑主板(经鉴定价值3754元)。后被告人谈某通过手机联系上述三名被害人,以盗走的挖掘机主板相要挟,向三名被害人每人索要5000元人民币换回挖掘机主板。被告人谈某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现均已发还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谈某有坦白情节,所盗物品悉数发还被害人,系初犯,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朱某、裴某的陈述,短信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证鉴字(2015)第G205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谈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谈某为敲诈勒索而盗窃他人财物,其盗窃行为系手段行为,依法成立牵连犯。对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故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谈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