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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太仓瓯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瓯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树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31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瓯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锁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树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建珍。太仓瓯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树航贸易有限公司、倪建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昆山树航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太仓瓯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5090元,利息26014元,合计821104元。该款昆山树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底前支付121104元,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月底前各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月底前支付50000元,二、如昆山树航贸易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太仓瓯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且昆山树航贸易有限公司另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2712元,减半收取6356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1276元,由昆山树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太仓瓯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昆山树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底前直接给付太仓瓯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倪建珍自愿对昆山树航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昆山树航贸易有限公司、倪建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瓯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09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093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除已经履行的近13万元外,倪建珍答应把自己名下房产卖掉来清偿债务,并委托申请方全权处理房屋买卖,如不按时履行,则按原标的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履行的13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