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邓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柏帆,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友国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互往来,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1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邓某乙,2004年7月28日生育次子邓某丙。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不关心家庭及子女的生活,后发展到不回家,经亲戚朋友劝解无果。致使原、被告从2011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次子邓某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长女邓某乙,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2004年7月28日双方生育次子邓某丙,现在西安富平县读书。庭审中,原告坚持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且表示自愿抚养邓某丙。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南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乙、杨某某、邓某丁、焦某某的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次子邓某丙由自已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男孩邓某丙,随原告邓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正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