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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荔湾区荔溪东约11号一楼的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包贩卖给邱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邱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刘某购买的毒品白色固体2包(经鉴定,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证人邱某、韩某、麦某、陈某的证言及邱某、韩某、陈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65号化验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结果,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详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洁玲陈仁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