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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重庆山云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山云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重庆山云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王云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均,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林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劲松,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志华,男,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山云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雪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山云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均,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劲松、袁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山云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至5月进行化工原料购销合作,总金额为169610.4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余款9610.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30日内付清原告货款9610.4元。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因被告正在进行改制,资金均已冻结,无法确定给付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销工业七水硫酸亚铁。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承兑、按供货150吨结算(不到150吨按30天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货,货款总金额为169610.4元,并于2013年4月8日、4月9日、6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尚欠9610.4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9610.4元无异议,但被告以资金冻结为由作为其未付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在30日内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山云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6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