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锦杰与孙永新、李文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锦杰,孙永新,李文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于锦杰,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新,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文连(曾用名李文莲),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于锦杰诉被告孙永新、李文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新、李文连经本院传票传唤及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甲方孙永新、李文连与乙方于锦杰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荒山转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乡花章村小沟组的三间平房出租给乙方,并将房地基以外的土地及荒山,果园一次性转租给原告,费用合计70,000元,其中房屋出售款50,000元,荒山、果树一次性转租费用20,000元。2009年,被告孙永新母亲刘素芹及兄弟等五人以转租协议无效为由起诉孙永新、���文连和于锦杰,2011年1月15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双巡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土地转租部分无效,同时判令于锦杰返还粮田给刘素芹等5人。同时该判决还认定原告已交付的租赁费及承租后已实际投入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拒绝返还租赁费20,000元及投入的款项2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永新、李文连返还租赁费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对承租土地的实际投入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李文连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孙永新和李文连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1日,被告孙永新、李文连与原告于锦杰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及土地荒山转租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家湾乡花章小沟组的叁间平房出售给乙方。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72平方米(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二、甲方除房基地以外的土地及荒山、果园一次性转租给乙方,土地及荒山四至详见草图。三、房屋出售款及土地荒山、果园一次性转租金总计为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房屋出售款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余为土地荒山、果园一次性转租金。上述款项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土地及荒山一次性转租后甲方不再向村里提出任何土地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锦杰向被告孙永新、李文连一次性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人民币七万元。在原告于锦杰修理所购房屋及平整此块土地时,被告孙永新的母亲刘素芹、兄弟孙永明与原告于锦杰发生争执,此事经孙家湾花章营子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2009年,被告孙永新母亲刘素芹及兄弟等五人以转租协议无效为由起诉孙永新、李文连、于锦杰。2011年1月15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双巡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新、李文莲与被告于锦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荒山转租合同中,土地转租部分无效。二、被告于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的口粮田返还给五原告。同时该判决还认定于锦杰已交付的租赁款及承租后已实际投入的部分,应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孙永新、李文连拒绝返还租赁费及投入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新、李文连与原告于锦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荒山转租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转租的行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租赁款20,000元。由于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承租土地有实际投入,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对承租土地的实际��入款20,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新、李文连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23.2元,共计723.2元,由被告孙永新、李文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晓 丹人民陪审员 范 淑 辉人民陪审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