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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海仁与宋伟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仁,宋伟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李海仁,男。被告宋伟宏,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匡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男。原告李海仁诉被告宋伟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仁、被告宋伟宏、阳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宝清镇连丰路明珠小区东门路口时与被告宋伟宏驾驶的黑J75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住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七天。事故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伟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伟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拒绝赔偿,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02.85元、误工费5866.76元(23793元/年÷365天×90天=5866.76元)、护理费3550元(43194元/年÷365天×30天=3550元)、伙食费420元(7天×30元/天×2人=420元)、修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18239.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支出的费用。证据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4、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证据5、摩托配件商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宋伟宏对原告以上提供1-5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对原告以上提供1-5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宋伟宏辩称,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宋伟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不应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宋伟宏对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宋伟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宋伟宏驾驶的黑J75C**号轿车沿宝清镇连丰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明珠小区东门向西转弯时,与沿连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海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六天后出院。2014年5月25日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5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伟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黑J75C**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02.85元、误工费5866.76元(23793元/年÷365天×90天=5866.76元)、护理费3550元(43194元/年÷365天×30天=3550元)、伙食费420元(7天×30元/天×2人=420元)、修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18239.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宋伟宏驾驶的车辆黑J75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职业为农民,其请求的误工费可参照出院医嘱自伤后休息2个月(按60天计算),收入状况可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6天,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伙食费应按照其住院天数6天,50元/天计算;修理费400元;原告受伤后因情况紧急打车到佳木斯医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02.85元;误工费3911.2元(23793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670.6元(40794元/年÷365天×6天);4、伙食费300元(50元/天×6天);5、修理费4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3084.6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修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3084.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侠代理审判员  袁 野人民陪审员  高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成-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