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北京聚鑫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聚鑫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保字第46号申请人北京聚鑫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曹乐乐,经理。被申请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根,经理。申请人北京聚鑫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北京聚鑫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聚鑫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炳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