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彦峰与李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峰,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赵彦峰,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方辉,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欣,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彦峰诉被告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彦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欣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原告因参与投标需联系相关事宜,将此事交由被告李欣帮忙,并一次性给了被告60000元钱。但后投标事宜没有办成,2015年2月9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欣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欣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李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彦峰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到3月底前还。欠条下方有被告李欣的签字及手印。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欣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被告李欣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欣偿付欠款本金35000元的主张应予支付,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受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自约定还款期限界满之日起承担欠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彦峰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