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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197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1月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新、小东、小全、高手(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师范大学西门夜市,从被害人席某某上衣右兜内盗窃白色联想牌A658T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新、小东、小全、高手(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肿瘤医院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白色OPPO牌R823T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两起,盗窃赃物共计价值450元。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单及返还单、被害人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