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3月1日在白龙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6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均在打闹中度过。小孩出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无端猜忌,长期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3月,原告为了躲避被打,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自此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结婚申请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未提交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