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陈泳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陈泳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泳隆,台湾地区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陈泳隆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泳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领用了卡号为53×××13,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信用卡。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等计算规则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被告已领取了该信用卡并进行消费透支,但此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6623.47元,暂计至2014年3月2日利息人民币6036.07元,合计人民币52659.54元。该日期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迟延履行的,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合同乙方)于2013年7月19日在原告(合同甲方)处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为53×××13,人民币账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所填写的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将按政府监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乙方费用调整生效后,甲方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第三项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三条第八项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九项约定:甲方提现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项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第九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截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账户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6623.47元,利息、滞纳金、费用人民币6036.07元,合计人民币52659.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信用卡纠纷。由于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适用中华民人共和国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确定大陆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诉求被告偿还信用透支款本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暂计至2014年3月2日为人民币52659.54元,后续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泳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暂计至2014年3月2日为人民币52659.54元,后续利息、滞纳金、费用续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6.48元,由被告陈泳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知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