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刚与胡震康、严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胡震康,严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陈刚。被告胡震康。被告严月琴。原告陈刚诉被告胡震康、严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震康、严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被告严月琴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胡震康系被告严月琴丈夫,被告胡震康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震康、严月琴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震康、严月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严月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刚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同年7月10日,被告严月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刚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同年7月27日,被告严月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刚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3月28日,被告严月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刚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借期半个月”。同年8月25日,被告严月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刚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2月10日,被告严月琴向本院陈述:陈刚提供的五分借条115万元中包含了20万元利息,本金是95万元,这115万元是几次借款累计下来的,具体几次我不记得了;20万元是利息,没有其他证据,就是写的借条,利息变成了借款;借款用途是用于震宇公司的资金周转,震宇公司的盈利有时候用于家庭开支,因为我借了钱,用来还钱。另查明:1、1997年7月15日,被告胡震康与被告严月琴登记结婚;2、庭审中,原告陈刚陈述2014年8月25日借条的10万元系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严月琴存在借贷关系及金额,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五份并出庭对借款的经过进行了陈述。被告严月琴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条的合计金额115万元中包含20万元利息,但被告严月琴又称对之前向原告借款的详细经过记不清,且被告严月琴对于其陈述的借条中包含20万元的利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陈刚自认其提供的115万元借条中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中10万元系利息,该1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结合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严月琴之间的借款为105万元。被告严月琴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严月琴,故被告严月琴应归还原告陈刚借款10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震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胡震康与被告严月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被告严月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震康对被告严月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胡震康、严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震康、严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陈刚借款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710元,由原告陈刚承担1317元,被告胡震康、严月琴承担143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胡震康、严月琴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