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与被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到我公司工作,担任人事助理一职,但被告在工作期间不能胜任工作,且未能尽到岗位职责,未及时代表公司与全体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因故意至少是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8月10日,我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扣罚当月工资,因此我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扣罚被告当月工资不足以弥补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另,被告作为人事助理,应当具有劳动法相关知识,其故意或者过失没有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过错不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048元;不予支付双倍工资5048元;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5元。被告张红辩称,我担任人事助理期间所签订的每一份劳动合同均需行政经理及相关领导的批准,每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我没有任何决定权和处置权,我入职以来的每一件工作都是在部门领导张庆斌的安排指导下完成,因此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称我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而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我的述职报告中部门领导张庆斌及公司总部领导对我持认可肯定态度的签字,能证明我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实际是公司因经营困难而采取非法大规模裁员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我8月1日至8月13日的工资104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8元、经济补偿金1035.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人事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被告填写了《员工入职档案表》,该表中填写了试用期薪资:2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转正薪资:2400元∕月+50话补+50交补=2500元,原告公司人资经理张某在该表中作了同意批示,行政总监也签字确认。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转正申请表,原告公司相关领导在该表中签字同意被告转正。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开除张红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行政部员工张红,入职不满半年,在原工作岗位不能胜任的情况下,拒不服从公司对其的其它岗位安排,现经公司领导研究,予以开除处理,自2014年8月13日起公司与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为2133.33元,6月份工资为2000元,7月份工资为2048.39元,且均已发放,2014年8月1日至8月13日的工资796.39元,尚未发放。根据被告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核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60.5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4月29日,原告公司盖章的《人事助理岗位职责》,该岗位职责第7条规定:代表公司与全体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保管公司人事档案。原告以此证明其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原告无需支付惩罚性双倍工资,并证明被告没有代表公司与多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因此与被告解除合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否认曾见过该岗位职责,并称被告无权决定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系由原告公司行政经理决定。原告称被告入职时向被告宣示了该《人事助理岗位职责》,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档案表、转正申请表、开除决定、人事助理岗位职责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的岗位系人事助理,按照其公司《人事助理岗位职责》的规定,被告有义务代表公司与全体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代表公司与其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因该《人事助理岗位职责》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宣示了《人事助理岗位职责》,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担任人事助理职务,但原告对其工作职责并未明确分工,被告并未有随意要求或限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是在部门主管的领导下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金额为4844.78元(2000+2048.39元+796.39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不服从其他岗位安排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庭审中原告就被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交的转正申请表中有原告相关领导对被告工作表现的认可。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即对被告作出调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030.28元(2060.57元×0.5)。另外,原告庭审中认可的尚未发放的被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13日的工资796.39元,应当如数向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44.7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30.2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13日的工资796.39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6671.45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