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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缪忠仁与缪新玉、缪祝平相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忠仁,缪祝平,缪新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缪忠仁。委托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祝平。被告缪新玉,系缪祝平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忠仁诉被告缪祝平、缪新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阳花,被告缪祝平、缪新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忠仁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兴隆村的房屋相邻。2011年原告在兴隆村新建三层房屋,为了防水原告便在顶楼的边缘用红砖延伸修筑了飘檐。二被告认为飘檐占用了其土地空间,将原告砌的飘檐推翻了两行,并在原告的屋脚开了一条排水沟,导致被告家排出的污水全部沿着原告的墙脚下流过。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的飘檐恢复原状并将原告房屋墙脚的水沟清除;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天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的飘檐推翻后双方发生矛盾;二、天九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建房的合法性;三、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二被告推翻原告所见飘檐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将排水沟开在原告屋脚的事实。被告缪祝平、缪新玉辩称,原告为了建房,与二被告互换了土地。在原告建房时,二被告就提出原告地基已经使用了自己的全部土地,不得再超出地基范围建造任何构筑物。原告却在顶楼超出自己面积建造飘檐,已经侵占了二被告的土地空间。所以原告要求将拆下的飘檐恢复原状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清除排水沟不合理,此水沟是排水的自然流向,并不是二被告开凿的。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因为二被告已将拆下飘檐的红砖放在原告房屋顶层,并没有造成破坏。原告的恶意诉讼造成二被告误工、交通费等损失6000元,应由原告赔偿并向二被告赔礼道歉。综上,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现场绘图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建房已经使用了全部其本人的土地,东面和北面建飘檐的位置是被告家的土地空间;二、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建的飘檐占用了被告家的土地空间;三、天九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建飘檐没有合法依据;四、调换土地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调换给原告的土地是从缪春华家调换过了的;五、调查笔录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所建飘檐占用了被告家的土地空间;六、申请证人龙飞金、龙春英、缪祝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所建飘檐占用了被告家的土地空间。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兴隆村的房屋相邻。2011年原告在兴隆村新建三层房屋,其中在顶楼的边缘用红砖延伸修筑了飘檐。二被告认为飘檐占用了其土地空间,将原告砌的飘檐拆除了两行,并将拆下的红砖放在原告房屋的顶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都没能提供争议土地(飘檐下方)的有效权属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的飘檐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修建飘檐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同时也没有证明二被告拆除飘檐给其造成何种经济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两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原告房屋墙脚的水沟清除,考虑到二被告房屋的生活污水能够改在其它地方排放,本院认为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二被告将其房屋的排水沟改道,避免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祝平、缪新玉将其房屋的排水沟改道,避免对原告缪忠仁的房屋造成损害;二、驳回原告缪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缪忠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君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