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东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艮福诉任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艮福,任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艮福,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徐百玲,系包头市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海,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吕爱国,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荣,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学,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东委托代理人张会政,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荣联,系公司职员。原告李艮福诉被告任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艮福委托代理人徐百玲、被告任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政、马荣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艮福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任海驾驶货车行至110国道657公里加900米处时将我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5653.84元、误工费22969元、护理费7777元、伙食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海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和肇事事实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处投有不计免赔1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理赔。对原告2014年12月2日的诊断和眼睛检查费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认可,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强险1份,对2014年12月2日的诊断、误工证明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原告的赔偿应按农牧业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任海驾驶蒙BAJ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110国道657公里加900米处时(该车车主为任海,在中国人保公司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入住包头市第八医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颞部脑挫裂伤等,被告任海垫付了医疗费11082.9元。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任海负同等责任。出院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海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人保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因其有长期在城郊居住的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以同样标准按住院期间为准。关于原告在鉴定中所做的眼睛检查费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6236.74元、误工费22264元、护理费3283.4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8638.14元。二、以上赔偿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89796.4元。(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支付给原告68713.5元,支付给被告任海11082.9元。三、剩余38841.74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19420.87元,支付给原告。四、以上判决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1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任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造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