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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烟台迅腾机电有限公司与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迅腾机电有限公司,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446-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迅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宫卫,总经理。被执行人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泰九,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诉讼期间,本院以(2015)开民初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截留被执行人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在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52709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新湖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在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527099.21元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烟台银行开发支行,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06031120100064262)。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来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