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进珍与王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弋才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珍,王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弋才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李进珍,女,生于1990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阳飘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男,生于1963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玉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弋才礼,男,生于1964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何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曾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进珍诉被告王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平安财保)、弋才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飘横,被告王均,被告南充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蒲玉芳和被告弋才礼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曾粲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珍诉称,2014年10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均驾驶川RV××××号小型轿车,从春江路向文峰大道方向行驶,被告弋才礼驾驶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于陛路三段向四段行驶。两车行至春江路与于陛路十字路口相撞,造成搭乘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李进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均与被告弋才礼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进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进珍经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侧额顶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4、5、9肋骨及胸5-9椎体右侧横突和胸4、5棘突骨折,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进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时间34天、误工时间150天。此外,被告王均所有的川RV××××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弋才礼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均、弋才礼赔偿原告李进珍的医疗费38573.15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00元/天×34天)、误工费22500.00元(150.00元/天×150天)、护理费4080.00元(120.00元/天×34天)、交通住宿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25089.15元,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额内直接向原告李进珍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额内直接向原告李进珍赔付。原告李进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李进珍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和“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李进珍与四川省某某中学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四川省某某中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教科文口工资直发表(2014年9月-2015年3月”打印件计7页,“2014年教职工绩效工资考核发放花名册”打印件1页,被告王均的“驾驶证”和川RV××××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弋才礼的“驾驶证”和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二、交警三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91号】”1份。三、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李进珍的“入院证”和“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38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38248.15元,“门诊票据”3张计金额325.00元,“病人费用明细单”6页。四、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28号】”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计金额2000.00元。五、交通费票据53张计金额1403.00元。被告王均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所有的川RV××××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李进珍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同时,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抵扣。三、对原告李进珍所评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和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损失亦只赔偿原告李进珍减少的收入。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四、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南充平安财保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单抄件”2份。二、“垫付支付信息浏览”1份。被告弋才礼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三、原告李进珍治伤用去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四、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弋才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弋才礼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三、原告李进珍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四、对原告李进珍所评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和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损失亦只赔偿原告李进珍减少的收入。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弋才礼驾驶其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嘉陵区于陛路三段向四段方向行驶,被告王均驾驶其所有的川RV××××号小型轿车,从嘉陵区春江路向文峰大道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春江路与于陛路十字路口,被告弋才礼驾车未按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且超速行驶,被告王均行驶至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进珍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均与被告弋才礼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进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进珍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38248.15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325.00元,合计38573.15元(此款由被告弋才礼支付28573.15元,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支付10000.00元)并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右侧第4、5、9肋骨及胸5-9椎体右侧横突和胸4、5棘突骨折,颌面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原告李进珍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营养时限(营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28号】”,结论为:1、李进珍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34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50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5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李进珍与被告王均、南充平安财保、弋才礼、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李进珍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药部分。庭审后,原告李进珍自愿放弃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此外,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均将其所有的川RV××××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弋才礼将其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6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进珍于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某某师范学院读大学。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进珍被聘用为四川省某某中学教师。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进珍要求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李进珍和被告王均、南充平安财保、弋才礼、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王均和被告弋才礼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均和被告弋才礼各负责赔偿50%。因被告王均将其所有的川RV××××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王均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被告弋才礼将其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弋才礼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李进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营养费为1500.00元,护理时间为34天。因被告王均、南充平安财保、弋才礼、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李进珍于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某某师范学院读大学,2014年8月26日,又被聘用为四川省某某中学教师,因此,原告李进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李进珍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营养费为1500.00元,护理费为3893.23元(41795.00元/年÷365天×34天)。四、原告李进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00元。五、原告李进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李进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李进珍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李进珍的医疗费38573.15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30.00元/天×34天)、营养费1500.00元(30.00元/天×4天)、护理费3893.23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00722.38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4629.2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44093.15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5785.97元(38573.15元×15%)后为38307.18元(44093.15元-38573.15元×15%)。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致另案原告弋秀林、弋大宇受伤,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913号、91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弋秀林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5169.1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4262.83元(已扣除15%的自负医疗费);原告弋大宇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87.0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8174.10元(已扣除15%的自负医疗费);原告李进珍、弋秀林、弋大宇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金额为130585.41元,超过了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金额为100744.11元(已扣除15%的自负医疗费),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已在原告李进珍住院治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履行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南充平安财保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按原告李进珍、弋秀林、弋大宇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得到赔偿的金额占原告李进珍、弋秀林、弋大宇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金额的比例,确定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分别赔偿原告李进珍、弋秀林、弋大宇的具体金额,即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进珍46017.51元(54629.23元÷130585.41元×110000.00元),赔偿原告弋秀林63319.52元(75169.14元÷130585.41元×110000.00元),赔偿原告弋大宇662.97元(787.04元÷130585.41元×1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李进珍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8611.72元(54629.23元-46017.51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28307.18元(38307.18元-10000.00元),合计36918.90元,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负责赔偿50%,即18459.45元。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5785.97元,加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7785.97元,由被告王均负责赔偿50%,即3892.99元。原告李进珍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8611.72元(54629.23元-46017.51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28307.18元,加上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5785.97元和鉴定费2000.00元,合计44704.87元的50%,即22352.44元,由被告弋才礼负责赔偿12352.44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弋才礼支付的医疗费28573.1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负责赔偿1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进珍46017.51元。二、原告李进珍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8611.72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28307.18元,合计3691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50%,即18459.45元。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5785.97元,加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7785.97元,由被告王均负责赔偿50%,即3892.99元。四、原告李进珍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8611.72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28307.18元,加上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5785.97元和鉴定费2000.00元,合计44704.87元的50%,即22352.44元,由被告弋才礼负责赔偿12352.44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弋才礼支付的医疗费2857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责赔偿100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王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弋才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78.00元,由被告王均负担489.00元,被告弋才礼负担4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禹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