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恒进与徐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进,徐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朱恒进。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号。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恒进与被告徐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金声锻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恒进撤回对被告徐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朱恒进负担。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霞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