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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河南瑞贝特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胜利、刘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河南瑞贝特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胜利,刘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张淑芳,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瑞贝特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利,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素琴,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芳诉被告河南瑞贝特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贝特公司)、王胜利、刘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河南瑞贝特兔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利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3411-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二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二被告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立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二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瑞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王胜利、刘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芳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瑞贝特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瑞贝特公司借原告15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4分。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十罚息。被告王胜利、刘素琴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却严重违约,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355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未还,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瑞贝特公司偿还上述本息,被告王胜利、刘素琴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贝特公司辩称,1、原告是濮阳瑞鑫投资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为投资担保,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对投资担保公司及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借贷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3、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及违约罚息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4、对原告在诉讼之前已经向被告实际收取不少于人民币2720000元的事实进行调查予以确认。被告王胜利、刘素琴共同辩称,1、原告是濮阳瑞鑫投资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为投资担保,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对投资担保公司及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借贷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应提供履行出借义务的支付证据。3、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超过国家的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进行重新计算予以调整。4、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不少于2720000元的款项,即使借款成立,被告也已偿还借款本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公司的付款证据,被告王胜利、刘素琴申请延期举证。5、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4年5月18日重新达成了还款计划书,重新约定了借贷还款的协议,视为对原主合同的变更,根据担保法24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胜利、刘素琴的诉求。原告张淑芳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2013年4月18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共3页。2、转账凭证2页,一张金额为500000元,另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证明被告河南瑞贝特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50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3、晁庆霞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让其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500000元的事实,并证实自己与被告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淑芳是该笔债权的合法请求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瑞贝特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借原告15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十罚息。被告王胜利、刘素琴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用晁庆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转款150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3年11月15日停止付息,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355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要求起诉以后利息另计。要求被告王胜利、刘素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瑞贝特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4分,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对被告之前已支付原告的利息,系被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胜利、刘素琴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系有效保证承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二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瑞贝特兔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瑞贝特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芳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5499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计算为6%÷12×4×11.833个月×1500000元=35499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利率另计)。二、被告王胜利、刘素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1495元,由被告河南瑞贝特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审 判 员  房朝军助理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