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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阮某与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41号原告阮某,女。被告明某,男。原告阮某诉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8月相识,2012年结婚,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3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明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和包容,不能因平时日常生活琐事伤害彼此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