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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吕宗某,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平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吕丹阳,2010年7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某。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遇到家庭琐事,被告就对原告连打带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吕宗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宗某于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吕丹阳,2010年7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并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