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商诉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新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开商诉保字第00039号申请人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无锡市新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村。法定代表人赵敏暖。申请人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新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无锡市新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无锡市新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无锡市新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甬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