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与吴洪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吴洪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109号。负责人郑加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乃乔,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文,居民。委托代理人顾爱金,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豹分公司)与被告吴洪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豹分公司负责人郑加木的委托代理人周乃乔、万光德,被告吴洪文的委托代理人顾爱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豹分公司诉称,被告是基于出资关系到我公司参与合伙和管理。2011年6月起因其个人原因离开我公司,且其已经基于出资的合作关系向法院起诉我公司,要求返还出资和分红,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故我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离开我公司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98900元。被告吴洪文辩称,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非合作关系。由于被告投资人之间的经营矛盾未发我工资,不是因我个人原因。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我已经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了我的请求。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非法人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吴洪文于2009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按月23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1年6月,被告因故未在公司工作,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监视居住,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2014年4月17日经本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被告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该委经审理,以“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被申请人当庭承认申请人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申请人的工资由于被申请人投资人之间的经营矛盾,导致被申请人未发,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水平,本委予以支持”为由,裁决捷豹分公司按2011年吴洪文的工资标准支付吴洪文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98900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09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10年6月起依法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理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为“可以”,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时,既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也可以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于2011年6月未在原告公司工作,直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侦查,后被判刑,期间,原告单位并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告知理由,可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仲裁部门虽称未发放原告工资的原因是由于公司投资人之间存在矛盾引起,但并未自认被告全部仲裁请求,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17日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扣留期间的工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再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刑满释放后,仍未到原告单位工作,明显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故本院对被告刑满释放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洪文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31050元。二、驳回被告吴洪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公布的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