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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袁旭江与蒲韶、陶启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旭江,蒲韶,陶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8号原告:袁旭江。委托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韶。被告:陶启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代表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颖,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旭江诉被告蒲韶、陶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5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袁旭江、被告人保公司均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袁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蒲韶,被告陶启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旭江诉称:2014年4月21日,蒲韶驾驶陶启红所有的牌号浙D×××××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柯岩街道杨绍线柯岩大道西侧城建中心附近地方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袁旭江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袁旭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蒲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袁旭江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1.蒲韶、陶启红赔偿袁旭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5000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蒲韶、陶启红共同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蒲韶与陶启红是夫妻关系;3.事故发生后,蒲韶已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0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车辆是全责,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故医疗费最高认可10000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超过限额,不予认可;3.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4.误工不予认可,申请鉴定;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6.诉讼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5时许,蒲韶驾驶浙D×××××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柯岩街道杨绍线柯岩大道西侧城建中心附近地方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袁旭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袁旭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蒲韶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旭江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袁旭江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3445.40元(已扣除伙食费1168.30元)。2015年12月8日,经袁旭江、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袁旭江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袁旭江2014年4月21日交通事故外伤所需误工90日、护理40日、营养3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800元(其中袁旭江支付400元、人保公司支付400元)。另查明,陶启红系浙D×××××的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蒲韶支付袁旭江10000元。袁旭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医疗费13445.40元(已扣除伙食费116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结合出院记录认定为2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40元(22天×20元/天)。袁旭江主张住院时间23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袁旭江主张9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按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0975.50元(90天×121.95元/天)。袁旭江主张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护理40天,按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4878元(40天×121.95元/天)。袁旭江主张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结合袁旭江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总计30838.90元。以上事实,由袁旭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袁旭江、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理应文明出行,本案中,袁旭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袁旭江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袁旭江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旭江26353.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353.50元。不足部分4485.4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蒲韶全部承担。因蒲韶已支付袁旭江10000元,故人保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26353.50元中应支付给蒲韶保险理赔金5514.60元。综上,对袁旭江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旭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838.90元,另支付给被告蒲韶保险理赔金5514.6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预交),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蒲韶、陶启红共同负担。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袁旭江负担40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