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郝澎、闫秀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澎,闫秀莲,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澎。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莲,系郝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二路1636号中联重科泉塘工业园。负责人黄群,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郝澎、闫秀莲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O09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管辖法院是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非依据合同确定的“合同签订地”,故《协议书》关于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的约定应当无效,应依据客观事实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提交法院的证据显示,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郝澎、闫秀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郝澎、闫秀莲承租汽车起重机1台后,未如期支付租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遂与郝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将对郝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依协议履行回购义务,取代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本案系其要求郝澎等支付欠款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三方约定本协议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本协议约定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郝澎、闫秀莲提出“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向丹审判员肖志红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李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