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陈兴涛、陈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陈兴涛,陈美兰,陈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刘秀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蓉荣,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兴涛。被告陈美兰。被告陈辰。原告刘秀兰与被告陈兴涛、陈美兰、陈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涛、陈美兰、陈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诉称,2013年9月12日,三被告因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5%,每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金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尚欠50000元,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兴涛、陈美兰、陈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兴涛、陈辰向原告刘秀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陈兴涛、陈辰因工程需要,特向刘秀兰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每月付息,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实际天数结息。被告陈美兰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当日原告刘秀兰通过案外人宋蓉蓉向被告陈兴涛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5月被告陈兴涛偿还原告刘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了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有违诚信原则。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涛、陈美兰、陈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陈兴涛、陈美兰、陈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