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316号罪犯余康,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康���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于2014年4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罪犯余康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16个积极。其系主犯。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对罪犯余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余康减刑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康确有悔改表现。其系主犯,且系毒品犯罪,对其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余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34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