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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谢甲与谢丙抚养费、探望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甲,谢丙,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甲。法定代理人谢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丙。原审被告郭某。上诉人谢甲因抚养费、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甲的母亲谢乙与第三人谢丙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谢乙生男孩即原告谢甲。2013年6月24日谢乙与第三人谢丙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生育一子谢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男方有探视权。男方如需带小孩外出需与女方商量。”2014年10月20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持郭某为谢甲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2013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5654元,原告谢甲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持郭某为谢甲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且原、被告均表示对该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谢甲与被告郭某的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现随其母亲谢乙生活,被告为原告的生父,依法有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谢甲每月的生活费为人民币471元(5654元÷12个月),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发票由谢乙和被告郭某各半承担。对原告要求依法终止第三人对原告的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在谢乙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第三人有探望原告的权利。该《离婚协议书》是谢乙与第三人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本院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也表示探望原告是依协议进行,且没有危害原告健康成长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郭某为原告谢甲的生物学父亲;二、被告郭某每月承担原告谢甲的生活费人民币235.5元(5654元÷12个月÷2);原告谢甲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发票由谢乙和被告郭某各半承担。以上费用承担至原告谢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甲承担30元,被告郭某承担70元。上诉人谢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谢丙解除婚姻关系,谢丙与谢甲没有血缘关系。上诉人母亲与谢丙离婚协议关于上诉人的抚养问题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终止被上诉人谢丙对上诉人谢甲的探视权。被上诉人谢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督促谢乙让被上诉人按期探视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亲子鉴定是假的。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准生证以及与谢乙的离婚协议书为证。原审被告郭某陈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丙并非上诉人谢甲的生物学父亲,但从2008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24日作为谢乙的丈夫有过对谢甲共同抚养的事实。而且,谢乙在离婚协议中同意谢丙对谢甲进行探视,而上诉人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不是谢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丙的探视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或存在危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谢丙今后在探视过程中对上诉人及其亲属有不当、危害行为,上诉人或其监护人等均有权另行起诉请求谢丙中止探视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谢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