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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军、秦庆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永军,秦庆霞,赵东方,王慧,山东纳川建筑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学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楷,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赵永军。被告:秦庆霞。被告:赵东方。被告:王慧。被告:山东纳川建筑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道口镇前道口村。法定代表人:赵永军,经理。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军、秦庆霞、赵东方、王慧、山东纳川建筑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军、秦庆霞、赵东方、王慧、山东纳川建筑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楼房一套、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赵永军在我公司借款20万元,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付还,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159643.20元。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让被告偿还借款159643.2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军、秦庆霞、赵东方、王慧、山东纳川建筑工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5.96‰,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有效期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该项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赵永军,但被告赵永军只付还借款40356.80元,尚欠159643.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一份,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军、秦庆霞、赵东方、王慧、山东纳川建筑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赵永军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庆霞、赵东方、王慧、山东纳川建筑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赵永军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9643.2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庆霞、赵东方、王慧、山东纳川建筑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庆霞、赵东方、王慧、山东纳川建筑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赵永军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赵永军、秦庆霞、赵东方、王慧、山东纳川建筑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恒 举审判员 夏 迎 春审判员 张 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