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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泰日人民街208号天元音乐茶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及前来劝架的王某丙,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持话筒砸对方。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王某丁、张某某、奚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结伙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