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柳水与徐有良、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柳水,徐有良,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毛柳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肖玲,农民。被告:徐有良,农民。被告: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肖荣。原告毛柳水为与被告徐有良、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告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路618-1号房屋(产权证号:S0981**)在价值人民币25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徐奇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柳水的委托代理人徐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良、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柳水起诉要求:1、被告徐有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250元);2、被告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毛柳水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徐有良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徐有良、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徐有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2月16日借到毛柳水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按月息2.2%付利息。同时,被告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仅于2012年4月19日付息3300元、于2012年6月20日付息1650元、于2012年7月22日付息1650元、于2012年8月22日付息165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有良应依约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柳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8250元);二、被告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徐有良、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