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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罗国英,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农历8月22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农历9月27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至今不愿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就女儿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女儿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凤山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杨某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提供的1-3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项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双方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解除,本案只对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父母双方均有抚养、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杨某乙自出生后大多数时间随原告及其母亲一同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原告诉请杨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考虑以下三个方面:①子女的实际需要;②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③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以上情形,原告罗某诉请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乙的抚养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日后因物价上涨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杨某乙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罗某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给女儿杨某乙抚养费300元,杨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彩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