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延廷与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57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延廷,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芳,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李延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李延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我在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装饰公司)工程监理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日常巡查公司所属工地的施工质量及维护客户关系、沟通公司内部流程等。但实创装饰公司却要求与我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12年4月,实创装饰公司无任何理由、未履行任何手续情况下,口头告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工作期间,实创装饰公司拖欠我2012年4月1日至同月10日工资及判决前的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未享受4年的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我按照实创装饰公司要求使用PDA系统,但PDA设备以及使用PDA系统的费用均为我先行垫付,至今实创装饰公司未报销;实创装饰公司未按规定及制度支付工作餐补贴、电话费补贴、交通补助等费用。由于实创装饰公司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实创装饰公司继续履行全日制劳动合同,并支付我:2012年4月1日至同月10日工资1561.7元(税后)及经济补偿金390.43元;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工资;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0709.52元(税后)及经济补偿金12677.38元;自2008年4月至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399.91元(税后)及经济补偿金5099.98元;PDA工作费用2780元;电话补贴14400元;交通补贴9600元;工作餐补贴14400元。案件受理费由实创装饰公司承担。实创装饰公司答辩并起诉称:我公司与李延廷签订的合同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这是由我公司的工作性质所决定的。我公司接到工程项目时才需要监理,没有工程的时候不需要监理。双方也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我公司做了招聘新人的决定,李延廷也不属于怀孕、哺乳、经济困难或者工伤等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关系比较僵,我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认可拖欠李延廷2012年4月1日至同月10日工资1561.7元。李延廷在2012年4月11日之后未上班,不同意支付李延廷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工资。我公司监理不存在加班等情形。监理的报酬是底薪加提成,提成是根据每个工程的工程项目,上班时间来确定的。如果工作中接单量大,工作量也大,收入也就高,因而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我公司选择与李延廷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存在带薪年休假问题。李延廷第六、七、八、九项请求,是无法确定的,双方合同中对此也没有约定。李延廷主张加班、年休假工资均超出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的劳动合同书,李延廷的岗位是工程监理,工作地点不确定,随工地地点的不同而变化,无法准确考勤,工作量不确定,工作时间不作为确定工作报酬的标准,收入与工程金额、工程量挂钩。双方一致认可的情况下约定李延廷的工作时间依北京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作时间标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非全日制工资支付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了李延廷的劳动报酬。工资结算周期为10日,结算日为6日、16日、26日。每月1日至10日工资于当月26日支付,11日至20日工资于次月6日支付,21日至30日工资于次月16日支付。我公司的工作时间与工作方式、劳动报酬领取方式均符合非全日制劳动的特点,故李延廷在我公司从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不存在事实的全日制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更无法履行全日制劳动关系。为此,我公司同意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3021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恳请法院对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李延廷对实创装饰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于2008年4月到实创装饰公司工作,实创装饰公司要求我签署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的劳动合同书,我提出异议。实创装饰公司保证合同形式不重要,工作内容和工资支付还是按照全日制劳动关系执行。我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况下签署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未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不能据此认定实创装饰公司是以招用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招用我从事工作,也不能认定我从事的是非全日制工作。实创装饰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并非以小时计酬,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实创装饰公司虽然每10日结算一次工资,但其实质并非是按照小时计酬结算,而是将基本工资平均分成三份支付,其行为明显是以非全日制工资发放的形式掩盖全日制工资支付的实质。我在实创装饰公司每日工作最低8小时,经常加班,远远超过非全日制用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要求。综上,请法院驳回实创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实创装饰公司与李延廷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符合实创装饰公司的工作特点。实创装饰公司在录用李延廷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后,未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存在瑕疵,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该规定并非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前提条件,且李延廷的档案自1981年8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北京无线电仪器二厂,该厂为李延廷缴纳了社会保险,也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双方所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创装饰公司支付李延廷劳动报酬结算周期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时,劳动者有自主择业的权力。李延廷主张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况下签署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实创装饰公司与李延廷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故实创装饰公司通知李延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延廷要求实创装饰公司继续履行全日制合同,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0日,实创装饰公司与李延廷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延廷主张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实创装饰公司与李延廷解除劳动合同时拖欠李延廷的工资,应予以支付。实创装饰公司同意给付李延廷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时间应为职工在该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本案中,李延廷与实创装饰公司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其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李延廷要求实创装饰公司支付2008年至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延廷提交自己打印的派单明细、工地明细、罚款明细、法定假日加班明细、周六日加班明细、延时加班明细,实创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李延廷要求实创装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延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支持。李延廷要求实创装饰公司支付PDA工作费用、电话补贴、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进行具体约定,且实创装饰公司亦未认可该部分费用应由其承担,故李延廷的上述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李延廷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履行与李延廷全日制劳动合同;二、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延廷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同月十日的工资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七角及经济补偿金三百九十元四角三分;三、驳回李延廷、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延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备案,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成立。实创装饰公司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计酬方式向我支付工资,是以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方式计酬,双方应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2、实创装饰公司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为名掩盖全日制劳动关系,在休息日、节假日安排我工作,未安排我休年假,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实创装饰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加班费、2012年4月1日至判决作出前拖欠的工资,以及年假工资;3、实创装饰公司未向我支付已由我垫付的PDA费用,也未按照规定和制度向我支付工作餐补贴、电话费补贴以及交通补助。李延廷请求判令实创装饰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全日制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原审中各项诉讼请求的费用。实创装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延廷系城镇户口。2008年4月26日,李延廷到实创装饰公司工程监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未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双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延廷的岗位为监理岗位,月基本工资1600元;每10日发一次工资,月底有奖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每日或者每周的工作时间。双方口头约定李延廷每日到公司刷一次卡,先或者后到工地进行检查。合同签订后,实创装饰公司支付李延廷的工资结算周期为10日,结算日为6日、16日、26日。实创装饰公司支付李延廷的月平均工资为3474.4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福利费用、提成、补款等)。李延廷的档案自1981年8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北京无线电仪器二厂,该厂为李延廷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08年,李延廷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2012年4月10日,实创装饰公司口头通知李延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未支付李延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此,李延廷未再上班。实创装饰公司尚欠李延廷2012年4月1日至同月10日工资1561.7元。诉讼中,李延廷主张自己在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分别为:10天、9天、8天、15天;实创装饰公司称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李延廷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工资统计明细表,李延廷自己打印的派单明细、工地明细、罚款明细、法定假日加班明细、周六日加班明细、延时加班明细、未休带薪年休假明细,北京无线电仪器二厂证明等。实创装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3021号裁决书,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统计明细表,家装业绩提成单,打卡记录,工资考勤表等。2012年7月23日,李延廷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房山区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2日裁决:1、实创装饰公司与李延廷继续履行全日制劳动合同;2、实创装饰公司支付李延廷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工资1651.7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90.43元;3、实创装饰公司支付李延廷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792.28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198.07元;4、驳回李延廷其他申请请求。李延廷、实创装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3021号裁决书,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统计明细表,家装业绩提成单,打卡记录,工资考勤表,北京无线电仪器二厂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主选择的一种劳动用工形式,双方建立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因该规定是对非全日制用工行政管理的备案要求,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审批条件,故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26日,实创装饰公司与李延廷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虽然李延廷主张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延廷认可该劳动合同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李延廷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形下签订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延廷提交派单明细、工地明细表、工作时长统计表等证据,主张其在实创装饰公司的工作时间达到了全日制劳动合同标准,但李延廷提交的证明工作时长的统计材料中并无实创装饰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实创装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李延廷提交的有关工作时长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周的工作时间均已达到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标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李延廷提交工资统计明细表,证明其工资是按月结算,分三次支付,其与实创装饰公司应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依照法律规定此计酬方式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唯一计酬方式,本案中实创装饰公司与李延廷约定的劳动报酬结算周期,亦符合法律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劳动报酬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故李延廷以其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主张双方为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延廷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经过双方的签字与盖章产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及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在实创装饰公司通知李延廷解除劳动合同后,李延廷上诉请求实创装饰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全日制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延廷以其自己打印的工作量统计明细、加班明细向实创装饰公司主张各项加班费50709.52元以及补偿金12677.38元,因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对李延廷2008年4月至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对PDA费用、电话补贴、交通补贴以及工作餐补贴的具体标准和费用限额均没有进行过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2008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也没有就上述各项补贴达成过已实际执行的费用承担方式,故李延廷对上述各项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创装饰公司同意支付李延廷拖欠的工资1561.7元及25%的补偿金390.43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延廷、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延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