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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某诉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李某,女,农民。被告胡某某,男,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被告在家开货车拉货,由于出车祸,导致经济困难,没法抚养孩子,大约2014年10月份就离家出走,现我没法找他,孩子一人在家没有人抚养,所以我回来带孩子。上学期孩子上学没钱,我在北京打工,从北京寄钱给孩子的姑姑带孩子报名,可是被告把钱花了,才交学校800元钱,欠学校2050元钱;今年3月1日开学,他不闻不问,后来我带孩子去报名,还补交了上学期的学费,现在被告没有能力管孩子。起诉要求:变更孩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安顺市某民政局协议离婚,长女胡某乙×年×月×日生、长子胡某甲×年×月×日生,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长女胡某乙已外出打工,长子胡某甲在某某镇安顺某中学读小学三年级。2014年10月,被告胡某某离开某镇,现在广东省某市某区某镇振丰石场车队居住。原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带走胡某甲由自己照管。2015年3月,原告李某给胡某甲补交上学期学杂费并交纳2015年的学杂费。现原告以被告胡某某外出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孩子胡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安顺市某中学收款收据、关于胡某甲学费交费处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孩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但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就离开孩子胡某甲不尽抚养义务,2014年春节至今,原告一直在照管孩子胡某甲。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诉请变更孩子胡某甲由其抚养,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孩子胡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孩子胡某甲的抚养费由李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华(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