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执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10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山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麟秀,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依法作出(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绕城公路以北、景德镇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建筑物,已在(2014)宣中执字第00184号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处置,申请执行人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该案的资产处置中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已另案处理,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在另案中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执行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未实现的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