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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XX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讷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讷河市垃圾场北侧附近时,因周XX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被害人刘XX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刘XX受伤。经鉴定:刘XX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周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XX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讷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讷河市垃圾场北侧附近时,因周XX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被害人刘XX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刘XX受伤。经鉴定:刘XX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周XX于2014年9月26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被公安医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肇事车辆两轮摩托车(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外观状况。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报案。到案经过,证实周XX系传唤到案。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XX无驾驶机动车资格。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周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余元,被害人刘XX对其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7时许,其在哥哥刘XX家,刘XX打电话,说刘XX讷河市垃圾站北侧发生交通事故,他们到现场后,将受伤的刘XX送往医院治疗。(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陈述称,2014年9月25日18时许,其骑人力三轮车卖菜回家,行驶至讷河市垃圾场附近时,与周XX骑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其撞伤的经过(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XX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1、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4)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X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4-11-5-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人力三轮车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3、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六)现场勘查材料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周X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赔偿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周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