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振国与范勇、王占国、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国,范勇,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王占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魏振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占国,男,31岁,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段根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工。原告魏振国与被告范勇、王占国、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国及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王占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勇、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国诉称,2014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范勇驾驶京A-G94**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集宁区龙盛包装厂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盛包装厂东路与振兴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魏振国驾驶的蒙J-306**号英田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振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肩部、眼部受伤严重,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集宁区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勇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076.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占国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前期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蒙J-306**号英田牌普通低速货车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917.71元。本案标的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申请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以证明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关联性。被告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对于医保范围以外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我司主张待二次手术费实际产生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18元/天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诉请过高且无相关票据佐证,我司不同意赔付。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若为亲属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证明,原告诉请已超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被告同意按照60元/天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若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医嘱,我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其户口证明,若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其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侵权方赔。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请过高且存在过错,请法院予以酌定,我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超过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其抚养人户口本,及民政局出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证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月流水佐证,若原告未提供休假医嘱,我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清障费、施救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魏振国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在我公司投保了畅行无忧A款意外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对方保险公司承担,如有不足,再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范勇驾驶京A-G94**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集宁区龙盛包装厂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盛包装厂东路与振兴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魏振国驾驶的蒙J-306**号英田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振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双眼异物。支付医药费28215.31元,被告王占国垫付9000元。2015年1月2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振国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3-14周;营养期限:5-6周;护理期限:7-8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原告父亲生于1953年11月23日、母亲生于1956年6月6日,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驾驶的蒙J-306**号英田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畅行无忧A款保险两份。被告范勇驾驶京A-G94**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占国。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振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28215.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46天)、营养费(含三期)3520元(40元×88天)、护理费(含三期)10302元(101元×102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份额)9143.27元(19249元×19年×10%÷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份额)9624.5元(19249元×20年×10%÷4人)、鉴定费2700元、清障、施救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6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含三期),应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4578.56元(101.24元×144天)。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被告范勇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魏振国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被扶养人生活费、清障、施救费、交通费103102.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2.71元{(28215.31元+10000元+1840元+3520元-10000元)×7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畅行无忧A款意外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691.67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王占国垫付款9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王占国承担1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振国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清障、施救费、交通费合计十三万六千六百零五元零四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畅行无忧A款意外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六角七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鉴定费二千七百元,被告王占国承担一千八百九十元。四、原告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王占国垫付款九千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9元,原告魏振国负担421元,被告王占国负担2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