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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成荣与冯永飞、应丽娇管辖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荣,冯永飞,应丽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潘成荣。委托代理人:周荣中,系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飞。被告:应丽娇(系被告冯永飞妻子)。本院受理原告潘成荣与被告冯永飞、应丽娇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冯永飞、应丽娇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两申请人作为贵州省修文金阳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股东与潘成荣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及矿山合伙补充协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协作性联营合同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两申请人自2004年起长期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场镇王官村,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才是本案之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贵阳市居住证和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贵州省修文金阳冶业有限公司及应黎斌等人于2005年1月5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于2010年9月26日订立的《罗甸凤亭仁矿矿山合伙补充协议》、于2011年7月21日订立的《关于罗甸仁矿山合伙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应丽娇提交的贵阳市居住证证明其于2013年8月13日起居住于贵阳市××文县。被告冯永飞提供的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说明其于2005年6月至今居住在贵阳市××文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文县,故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冯永飞、应丽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泽审 判 员  王开岳审判���徐明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