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2001年10月31日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撤销前罪缓刑,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路X号X栋X单元X室的租住屋内,7次容留甘某、史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甘某等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25日左右一天的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甘某、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史某、钱某等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钱某等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2月7日左右一天的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甘某、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孙某又在该地点,容留甘某等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归案经过;2、吸毒人员甘某、史某、钱某、童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房屋出租人)邢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5、查获的物证:冰壶;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