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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辩护人荣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辩护人荣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在新都区龙桥镇和平西路8号合租一套房屋共同居住,刁某某多次在该房屋内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安排朱某某帮助其送货和收取毒资。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刁某某将从黄某(在逃)处购买的19.8克“冰毒”和1袋“麻古”用塑料袋分装,将其中部分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贩卖。2015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在屋内向陈某销售1袋“冰毒”,收取毒资1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在屋内先后向周某某、罗某某、陶某某销售共价值250元的“冰毒”和“麻古”,上述人员购得毒品后,均随即在房间内吸食。当日20许,公安民警在房内挡获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及购买吸食毒品的周某某、罗某某、陶某某,挡获前来购买毒品的江某某、杨某某,从被告人刁某某的卧室内查获分装好疑似“冰毒”白色晶体(重13.11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重0.48克)、电子秤、吸毒用“壶壶”等物品;从被告人朱某某的卧室内查获吸毒用“壶壶”,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重4.4克)和疑似“麻古”红色颗粒(重0.56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公安民警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和“壶壶”内的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刁某某系初犯,且以贩养吸,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提供的租房者身份复印件、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查照片、称量报告、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刁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达十克以上,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4.9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用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刁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刁某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伦富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