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83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色某某,别名王某,女,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依兰县,无固定住所。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色某某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色某某在桃山区大同地下商城137厅内以买衣服为由,盗走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125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色某某在新兴区广鑫商厦二楼刘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以买衣服为由,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色某某在新兴区北岸新城436号楼2单元102室麻辣烫饭店内,以买饮料为由,盗走曹丽人民币1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色某某在新兴区北岸新城209号楼依晨折扣店内,以买衣服为由,盗走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8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色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色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抓获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曹某甲、刘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乙的证言笔录,证人曹某甲、胡某某、许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色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色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色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色某某退赔非法所得19350.00元。其中曹某甲12500.00元、刘某某5000.00元、曹丽1000.00元、许某某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跃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