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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南通恒嘉印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48号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翠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建荣,局长。被申请人南通恒嘉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西工业园区(恒信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钱文泉。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南通恒嘉印染有限公司新增2台3**型卷染机、一条320型拉幅定型机和一台3**万大卡燃煤导热油炉等生产设备停止使用,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并处罚款人民币96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通环罚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南通恒嘉印染有限公司:1、新增2台3**型卷染机、一条320型拉幅定型机和一台3**万大卡燃煤导热油炉等生产设备停止使用,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2、罚款人民币96000元;3、依法加处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