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金财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财,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王金财,农民。被告张雷,农民。原告王金财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张雷于2013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雷未作答辩。原告王金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及担保书一张,证明被告张雷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逾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雷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雷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雷向原告王金财借款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金,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王金财要求被告张雷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财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以上共计1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